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 李俊吾 訴訟代理人 夏秀溱 被上訴人沃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日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製DOMOAPP髮線款底網髮片1頂(下稱第1頂假髮),售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4880元,被上訴人公司並表示可使用2至3年,詎使用1個月後開始退色,約莫半年後假髮開始脫落,不到1年即發生破損等情。上訴人又於107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HairPlus微增髮輕髮片(下稱第2頂假髮),售價為3萬1504元,然其使用後髮尾捲曲脫鬚。另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月17日、同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蛋白膠各1瓶,售價各為950元,上開蛋白膠均因乾涸而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第2頂假髮之商品瑕疵,致其頭皮紅腫化膿,詎被上訴人將之全然歸咎於臺灣高溫潮濕氣候,經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調解無果,爰訴請解除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髮之價金共10萬6384元、蛋白膠之價金共1900元,合計為10萬8284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828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2月20日、107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假髮2頂,期間均未反應異常。又被上訴人針對第1頂假髮提供1年免費產品保固,保固期內享有免費網材維修、髮量調整或髮色校正等服務3次,而上訴人曾就第1頂假髮使用3次免費維修保固服務,顯見其知悉保固內容,此外上訴人就第1頂假髮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清潔、維護、除膠與造型服務等自費項目,上訴人臨訟改稱被上訴人產品有退色、脫落或破損,而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第2頂假髮致其頭皮紅腫化膿,其成因可能為長期佩戴、使用不當、外在環境或身心壓力所造成,其於不適時未能立即反應或停止配戴,且迄未提出就醫資料,遲至本件訴訟始為主張,亦有違常理。上訴人購買之蛋白膠並無瑕疵,且其受領後逾1年始主張有瑕疵,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284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製第1頂假髮,售價為7
萬4880元;又於107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訂製第2頂假髮,售價為3萬1504元;另於107年1月17日、同年8月2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蛋白膠各1瓶,售價各為950元,總計為1900元。
㈡上訴人於購買第1頂假髮後約1個月,假髮有退色,又過了半
年後,假髮有脫落,故於105年1月、同年11月11日、108年8月16日有分別送修補髮色、修補髮量及補髮色。
㈢上訴人購買第2頂假髮及蛋白膠,均有使用。
㈣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消費爭議調解,於1
08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上開2頂假髮及購買蛋白膠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明文。再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揭假髮與蛋白膠均存有瑕疵乙情,既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假髮與蛋白膠確實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第1頂假髮於104年12月20日購置後,使用1個
月即發生髮色退色,半年後開始假髮脫落,不到1年即破損等瑕疵,並提出第1頂假髮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17頁),惟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間、同年11月11日將第1頂假髮送至被上訴人門市維修,維修內容分別為髮片除膠、補色,及補量、補髮色、除膠,有會員消費歷程及店販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257頁至第258頁),未見有上訴人所稱第1頂假髮破損之情,直至107年6月3日上訴人將第1頂假髮送至被上訴人門市維修兩側破損,被上訴人公司並回覆因破損嚴重而無法修復等情,亦有店販收據
、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1頁、第265頁),已難認第1頂假髮於105年間有破損之情形存在;至第1頂假髮雖於105年間送請被上訴人補髮色、髮量,然不能排除其原因是上訴人受領後使用期間所生耗損,且上訴人既於保固期間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補髮色、髮量免費服務,而未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亦未依民法第364條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假髮,足見上訴人承認其受領之第1頂假髮,自難再以第1頂假髮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使用第2頂假髮致其頭皮紅腫化膿,而認第2
頂假髮具有瑕疵乙情,並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及本院卷第35頁),惟頭皮成傷原因甚多,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頭皮成傷與使用第2頂假髮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分別於107年1月17日、同年8月29日向被上訴
人購買之蛋白膠各1瓶均因乾涸而無法正常使用等情,並提出上開蛋白膠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然上訴人自承已將上開蛋白膠開封使用數次(見本院卷第30頁),則上開蛋白膠乾涸之原因自不能排除是上訴人使用、保存不當所致,況且上訴人既未於受領蛋白膠後即時將所稱瑕疵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受領後逾1年始主張有瑕疵,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等語,並非無據,故上訴人亦不得以蛋白膠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㈤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售出之假髮、蛋白膠等產品有瑕疵
為由,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0萬82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戴嘉慧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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