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補字第1122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江宏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新揚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餘500元未繳。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