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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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805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昭淵 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及

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依據及說明

1

提出記載被告林**、林**完整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起訴狀繕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林**、林**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應予補正。

2

提出下列不動產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所有權全部)及異動索引第一類謄本正本:

①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5樓)。

②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歷審裁判

  •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 店簡 字第 805 號裁定(111.06.2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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