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沐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沐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111年6月5日5時3分許」應更正為「111年6月5日4時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沐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41號

被   告康沐弘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沐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5時3分許,見 林佳蓉 所有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且未上鎖,乃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將該車騎離現場而竊得該物。嗣林佳蓉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翌(6)日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康沐弘,並當場扣得上開自行車1部(已發還林佳蓉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沐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已由被害人林佳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李思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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