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順國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南平里之一家小吃部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之1前,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查,並發現黃順國滿身酒氣,故於同日14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順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品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0.25毫克甚多,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且其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民國100年5月
2日緩起訴期滿(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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