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郭价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价田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价田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价田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其經濟拮据,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數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小,且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不知警惕,執意觸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且原審判決已按法定刑量處最輕刑度,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郭价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其前雖曾因故意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自9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後,迄本案案發為止,已逾9年未再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短期內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所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