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宇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宇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杜宇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飲用酒類」之記載補充為「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其後補充記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第3行關於「SW8-437號重機車」之記載更正為「SW8-437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關於「為警攔檢盤查,」後補充記載「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暨於證據欄增列「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90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