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儒被告潘登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儒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具(含釣線及釣鉤)叁組均沒收。
潘登凱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具(含釣線及釣鉤)叁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芳儒與潘登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8日3時10分許,在 何明泉 所經營之屏東縣○○鄉○○段○○○○號魚塭旁之道路上,由吳芳儒以魚線纏繞魚鉤並用秋刀魚及蝦肉製作誘餌置入上開魚塭內,著手釣取該魚塭內之魚類,潘登凱則在旁負責把風。惟尚未得手即為何明泉巡視魚塭時所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吳芳儒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釣具(含釣線及釣鉤)共3組。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儒、潘登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明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釣具3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吳芳儒、潘登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芳儒、潘登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芳儒、潘登凱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潘登凱與吳芳儒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開犯行,已將著手將釣線綁有釣鉤並製作誘餌置入上開魚塭內而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嗣為被害人所察覺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吳芳儒、潘登凱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活所需,竟欲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尚輕,暨衡酌被告吳芳儒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登凱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釣具(含釣線及釣鉤)共3組,係被告吳芳儒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吳芳儒、潘登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不諱,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吳芳儒、潘登凱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