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程廖淑美 相對人 廖通城
雷富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即 程金魁 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通城等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經原審101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元,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1,100元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已起訴,但亦經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如經該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行為,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之規定,依供擔保人即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81,100元為擔保物,以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有上開提存卷宗可稽。
(二)本件之本案訴訟即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已由本院於99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雖就前開判決聲明不服並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該案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雖再就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遭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駁回,全案即告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可稽。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確定後,復於101年10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1年10月3日分別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催告期間皆未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西螺郵局101年10月2日存證信函第126號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憑,又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件查詢清單內容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除有101年度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外,已無其他訴訟尚在繫屬中。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提存物於159,032元,已為相對人廖通城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21日函請提存所勿准債務人即聲請人取回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其中經假扣押之159,032元部分,乃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法院自不得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部分其聲請應予駁回。就其餘未扣押之22,068元部分,其聲請為為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