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 黃艷雲 相對人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一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含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其對訴外人 趙麗 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107-3地號土地(面積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同段1107地號土地(面積1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及其上同段二小段30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31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上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51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遭趙麗竊取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及對趙麗、相對人提起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94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51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實施查封在案,且尚未執行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向趙麗及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第37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並於該案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併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亦有該民事事件卷宗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㈡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500,000
、2,000,000元,及分別自101年7月17日、101年8月3日起按日各以6,250元、750元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房地經鑑價後,價值合計為12,830,474元,有鑑定報告附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相對人之債權額較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為低,應以此為核定停止執行擔保金之基準,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另參酌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含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本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上開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4年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900,000元【計算式:(7,500,000元+2,000,000元)×5﹪×4=1,9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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