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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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7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事實」所述之時、地,因告訴人甲○○○有否積欠工資乙事,與之發生口角,嗣且勃然怒起,忿而掄拳毆傷告訴人等情,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詳,徵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江義雄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太太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趕快過去,她說她被「 阿寶 」打‧‧‧(「阿寶」是)乙○○‧‧‧我馬上過去‧‧‧(過去後)有(看到乙○○),我就要他馬上離開工地,不讓他做了,他就說好,然後他就離開了‧‧‧我到工地的時候,我太太就翻了她的左眼給我看,確實有瘀青,還有流血‧‧‧(你有問被告有沒有打你太太?)當時我有問他,然後他說不清楚‧‧‧他又在生氣的狀態,在那裡大小聲,所以我就把他趕走了等語,據此,不僅可見告訴人斯時在現場果已受有傷害之情,尤證被告尚處於餘怒極濃,忿忿不平之狀態,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不諱言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曾動手撥掉告訴人之帽子等語,職是,當時既與告訴人生有口角,事後猶處於餘怒極濃,忿忿不平之狀態,則值衝突乍起之際,被告乃因而勃然大怒,霎時心中燃起熊熊怒火,殆屬可期,抑有進者,被告尚非僅止於動口,更曾動手撥掉告訴人之帽子,亦見其有出手對告訴人相向之情事,是以其在怒不可遏之情況下,仍嫌未足,復進而揮拳毆打告訴人,殊與常情無違,況其倘非自覺存有理虧之處,捫心私忖若經爭辯俾釐清是非曲直,對己未必有利,於遇江義雄探詢事件之緣由始末且未明真相即將之解聘之時,又豈有不竭力為己謗白洗冤以維工作及生計,卻反而逕自悻然離去之理?佐此各端,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據而足證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灼然無疑,其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除上陳諸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其犯後仍飾詞狡卸,態度甚差且未見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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