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A4619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HD-749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2日13時25分,在臺北市○○○路,經警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原為黃線路段,於舉發日前不久方改為白線路段,異議人因信賴該路所繪製之白線為路面邊緣,屬合法停車路段而停車,且該路段並未設有禁止停車之字樣或標誌,實難苛責一般民眾知曉該路為禁止停車。且為何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交叉口之台北橋下即可合法停車,而本件舉發處為同橋下且屬內側車道則否?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率以認定異議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有事實判斷不當之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HD-7496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7月22日13時25
分,在臺北市○○○路台北橋下停車之事實,坦承無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停字第1AA461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資佐證。
㈡次按,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安全島係指在
道路路幅○○○區○○道或導引行車及行人,所設高於路面之設施。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件停車地段為民權西路台北橋下東向西方向平面車道,其為大橋引道下方分隔雙向道之車道,亦即該路段係由中間為上下橋雙向斜坡車道,兩側為平面車道所組合,其道路路幅應包含中間斜坡車道及兩側平面車道之範圍,異議人停車處為平面車道之左邊白實線外高起之空地,該地介於斜坡車道與平面車道中間,仍屬在道路路幅內○○○區○○道及導引行車,所設高於路面之設施,依前開說明,該地點應屬安全島,是在此地點停車即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取締違規停車,業經交通部78年7月14日交路字第020540號函示明確。另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派員現場實地查勘,停車處所係屬高架橋下分隔雙向道路之分道○○○區○○道或導引行車及行人所設高於路之設施,非供停車之地方,有該處94年
8月22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6758800號函附卷可按,是異議人在民權西路台北橋下分道島不得停車之處所停車,至為明確。
㈢又交通標線之白色實線,除路面邊線外,並有車道分隔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甚明。異議人以現場白色實線為道路邊線,主張可於線外停車,尚無足採。
㈣另停車位置之設置,應衡量該處之道路情況、車輛流量、駕
駛人需要等諸多因素通盤考量以為決定,且屬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人民尚不得以某處應設停車位而未設,即逕行主張得恣意停車,自不待言。是異議人以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交叉口之台北橋下可合法停車,而同為橋下且為內側車道之違規處所不得停車,顯然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所辯,均無足
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處罰鍰6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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