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收購來源不明之知名品牌皮件,甘為竊賊銷贓之管道,無形中助長竊賊之氣焰,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竊皮件之困難度,本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未出售得款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附表一:
┌──┬──────────┬──┬──────┐│編號│失竊皮包之品名│單位│所有人││││數量││├──┼──────────┼──┼──────┤│001│HERMESDag│壹│丙○○│││caba米、黑│││├──┼──────────┼──┼──────┤│002│LV深藍色 單寧布 │壹│丙○○│││minilogo│││├──┼──────────┼──┼──────┤│003│Dior墨綠日本(限定│壹│丙○○│││款手提包)│││├──┼──────────┼──┼──────┤│004│LV字紋大型後背包│壹│丙○○│├──┼──────────┼──┼──────┤│005│LV字紋大王 菲包 │壹│丙○○│├──┼──────────┼──┼──────┤│006│卡帝亞基本款後背包│壹│丙○○│├──┼──────────┼──┼──────┤│007│LV子母帶(直式)│壹│丙○○│├──┼──────────┼──┼──────┤│008│LV小型字紋後背包│壹│丙○○│├──┼──────────┼──┼──────┤│009│LV字紋直式航空包│貳│丙○○│├──┼──────────┼──┼──────┤│010│LV手拿相機包│壹│乙○○│├──┼──────────┼──┼──────┤│011│LV字紋小肩包│壹│丙○○│├──┼──────────┼──┼──────┤│012│LV絕版字紋手拿包│壹│丙○○│├──┼──────────┼──┼──────┤│013│LV棋盤格手拿包│壹│丙○○│││(化妝包)│││├──┼──────────┼──┼──────┤│014│LV口袋肩背包│壹│乙○○│├──┼──────────┼──┼──────┤│015│Burderry斜背包│壹│丙○○│├──┼──────────┼──┼──────┤│016│LV船型包│壹│乙○○│├──┼──────────┼──┼──────┤│017│CD搖滾包│壹│丙○○│├──┼──────────┼──┼──────┤│018│Chanelcoco包│壹│乙○○│├──┼──────────┼──┼──────┤│019│Chanelcoco包│壹││└──┴──────────┴──┴──────┘附表二:
┌──┬──────────┬──┬──────┐│編號│失竊皮包之品名│單位│所有人││││數量││├──┼──────────┼──┼──────┤│001│LV黑底彩色限量│壹│丙○○│││(Speedy)│││├──┼──────────┼──┼──────┤│002│LV字紋小珍包│壹│丙○○│├──┼──────────┼──┼──────┤│003│YSL牛角│壹│乙○○│├──┼──────────┼──┼──────┤│004│LV船型包│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