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40-1A0000000號、40-1A0000000號、40-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係遭人冒用,並未於裁決書上所載之時、地停車,而違規照片上所載車子之外觀特徵,雖與伊所有之車子大致相同,然細觀伊之車輛於報廢前所拍攝之車狀照片與上開違規車輛照片相較,二車於車排懸掛位置、格熱紙形狀均有差異,故本件違規車輛並非伊之車輛,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上開規定固以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況且,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係指道路交通管理之執法人員,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檢舉告發,將舉發事項函知主管處罰機關予以裁決;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通知受處分人,逕行舉發部分,將舉發通知單投郵通知受處分人,應已成立。易言之,舉發之效力,一經為上揭舉發行為即已成立,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被通知人而受影響。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該規定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此外,上開條文係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故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遵期舉發為宜。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87年5月7日交路(87)字第003563號函解釋:「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第90條,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故舉發機關於違規定行為日起3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第90條第
1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旨意,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故若屬逕行舉發案件,員警雖於違反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未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則該等案件即有上開條例第90條第1項不得舉發之適用,亦採同樣之解釋。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於87年6月22日起,即遷移登記至台北市○○區○○里○○○路○段○○號,嗣於89年1月3日起再遷移至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街○○號3樓乙節,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登載之車籍地即車主地址為台北縣蘆洲市○○村○○鄰○○街○○巷○○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原舉發機關開單檢舉告發,並均係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址為送達,且送達結果均無遭郵政機關退件之紀錄,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本卷卷第27至30頁)、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
1月25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0415300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聯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65至69頁),堪認舉發單位已依法完成舉發行為。因之,本件違規行為時分別為91年3月5日、91年7月1日、91年9月24日、92年4月9日,填單舉發寄出時間分別91年3月29日、91年7月25日、91年10月2日、92年5月2日,舉發機關均顯已於3個月內對受處分人為舉發之意思表示,並無遲延處理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時間,自無該條規定不得舉發之適用。況本件異議人亦自承曾經居住過上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其未依規定辦理車籍地變更手續,而有漏收違規通知單之客觀情狀,此不利事由應歸責於異議人本身,乃與舉發單位無涉,其送達乃係合法,合先敘明。
三、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
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7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94年9月1日施行)。次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㈡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條文已於94年2月5日公
布,並自94年9月1日開始施行,本案附表編號一、二、四之違規時點均在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修正施行前,本院參照前揭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意旨,比較新舊法,認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新法。準此,本件受處分人縱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裁決書所指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詳後所述),惟主管機關於修法後之94年11月16日為上開裁決時,未依上開規定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繳,則與修正後規定科處罰鍰之要件仍有未符,是原處分機關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自有不當,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皆應為不罰。
四、附表編號三部分:㈠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1年9月24日15時50
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於台北市○○路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拍照逕行舉發,並填製第1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且供稱其前曾以同樣之辯解向另案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訴,均獲得免罰裁處(以下通稱另案)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調取異議人於「另案」交通違規案件所提出其所有上開車輛之照片(以下稱「異議人另案提出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86頁),與異議人於本案提出其所有車輛照片(以下簡稱「異議人本案提出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下幅照片)竟然完全不同,且經比對結果,上開其於另案中所稱其所有之車輛照片內容,顯與本案原舉發單位採證之違規車輛照片(以下稱「本案採證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上幅照片)係屬同一車輛,經數其異同如下:
1.異議人另案提出之照片與本案採證照片中,車牌同懸掛於保險桿下緣下方,與異議人本案提出照片所示懸掛於保險桿內並不相同。
2.異議人另案提出照片與本案採證照片中,車前保險桿(懸掛車牌上方)均有一被敲擊之凹洞痕跡,而異議人本案提出照片之同一位置則完好如初。
3.異議人另案提出照片與本案採證照片中,車輛保險桿上方車身均有「FORD」標誌,而異議人本案提出照片則無。
4.異議人另案提出照片與本案採證照片中,車前大燈內側小燈均呈半圓形狀,而異議人本案提出照片所示車前大燈內側小燈呈梯形狀。
5.異議人另案提出照片與本案採證照片中,異議人車前大燈外側方向燈均為橘色燈殼,而異議人本案提出照片則顯示為透明燈殼。
6.異議人另案提出照片與本案採證照片中,車身正面中央位置僅均有一條凹長線,而異議人本案提出照片顯示其車身正面中央位置則為2條橫向空氣進孔。
㈢由上可知,異議人另案提出照片所示與本案採證照片所示車
輛係屬同一,而異議人於另案中係主張上開其於另案提出照片內所示之車輛係屬其所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月
12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002937號函及所附之申訴書、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本案違規之車輛確屬異議人所使用之車輛,異議人雖於本案提出完全不同之另一車輛照片,雖懸掛上開車輛同一車牌,然此僅係其可能同時另有懸掛同一車牌之他車,而另涉其他違規犯行,尚無從以此逕認本件違規之車輛非異議人所有,而係遭他人冒用車牌所致。異議人雖另辯稱其生活起居均在桃園,不可能於上開時地前往違規云云,然經查異議人歷次之戶籍地,均係在台北縣、台北市地區,有前揭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可見本件違規之台北地區亦在異議人平日活動之區域之內,且異議人自承在桃園開設古董店云云,然其交易之往來亦可能及於台北區域,況本件違規地點之台北市○○路,與桃園並非遠距,於一般行車之車程,不及1時即可達到,異議人空言未曾到過上開地區,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顯不可採。又異議人雖偕同證人 林怡 如當到庭證述所見上開車輛一直停放在桃園古董店前未曾駛離云云,然異議人於本案中所提出照片中所示之車輛,既與其於另案中所提出照片所示之車輛(即本案採證照片所示之車輛)並不相同,則上開證人就異議人於本案中所提出照片所示之車輛所為之上開證詞,並無礙於異議人另案所提出照片所示車輛係屬異議人所有之認定,況證人林怡如係受僱於異議人,且應異議人之要求主動到庭,所證又係聽聞自異議人之詞,其所證即有偏頗之疑,亦難可採。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之車輛確屬異議人所使用,並無遭他人冒用車牌之情形,有本案採證照片、異議人另案提出之照片可稽,異議人實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灼然至明。準此,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於法洵屬有據。異議人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表┌──┬──────────┬──────┬────────┐│編號│原處分(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舉發違規事實│││(原舉發通知單單號)│違規地點│││││││├──┼──────────┼──────┼────────┤│一│北監自裁字裁40-│91年3月5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1A0000000號(第│9時26分許│所停車不依規定繳│││1A0000000號)│在台北市長沙│費││││路1段││├──┼──────────┼──────┼────────┤│二│北監自裁字裁40-│91年7月1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1A0000000號(第│10時34分許│所停車不依規定繳│││1A0000000號)│在台北市博愛│費││││路(五)││├──┼──────────┼──────┼────────┤│三│北監自裁字裁40-│91年9月24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1A0000000號(第│15時50分許│所停車│││1A0000000號)│在台北市長春│││││路││├──┼──────────┼──────┼────────┤│四│北監自裁字裁40-│92年4月9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1A0000000號(第│15時30分許│所停車不依規定繳│││1A0000000號)│在台北市長沙│費││││街1段││└──┴──────────┴──────┴────────┘(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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