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9月6日12時28分,在高雄市○○路與大連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前開舉發通知單之自動繳納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
(一)異議人因工作之故,已搬離戶籍地,原舉發單位逕為郵政機關之寄存送達,該送達顯不合法。
(二)異議人違規路口來往車輛稀少,異議人車速不快,僅因行經路口適逢燈號變化,異議人一時失查,原處分機關逕以最高額5400元罰鍰之裁決,實有過當。
三、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及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且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至上開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大法官釋字第511號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9月6日12時28分,在高雄市○○路與大連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足信為真。
(一)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業已將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交郵政機關以第401386號掛號函件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嗣因於94年10月5日、同年月11日投遞二次均未能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等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辦理寄存送達,而將前開舉發通知單寄存在車城郵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2月2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0240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調查受處分人之戶籍資料,其之戶籍地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未再遷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已生送達之效力。
(三)又,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前揭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對於罰鍰金額過高有所疑義,惟觀諸現行行政法規中,立法者經常授權行政機關在法定構成要件該當時,得依個別具體之情況,決定法律效果「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此即所謂「行政裁量」,行政機關在個案中是否有裁量權,通常必須探求法條之用語,一般而言,法條中使用「得」者,即屬授權裁量之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得」以處罰駕駛人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即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再者交通主管機關為避免行政機關(如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既已依該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政機關對於具體交通違規事件,自應參酌該基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並且如上大法官釋字意旨所示,此既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又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受處分人5400元之罰鍰,並無違法之處。從而,受處分人以原處分機關逕以最高額5400元罰鍰之裁決,實有過當等語置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前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而異議人未依前開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期限內自動繳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400元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空言未收到通知單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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