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捌捌貳公克,含包裝塑膠袋貳貳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彈性繃帶貳條、內褲壹件,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違法運輸、私運;其因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知悉臺灣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得以在大陸地區購買低價之毒品,為取得充分之較低價毒品供己施用,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12月10日,甲○○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阿仁」,請「阿仁」幫助其向大陸地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接洽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由「阿仁」先行匯款至大陸地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及安排甲○○之食宿、機票,「阿仁」代甲○○與大陸地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達成買賣合意,翌(
11)日,甲○○查看「阿仁」之匯款紀錄表無誤後,遂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22分許,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505號班機抵達澳門後,再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之「天上人間」酒店,甲○○抵達酒店後表明來意,遂由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883公克(含包裝塑袋總重22.94公克),純度約97.5%,純質淨重約
838.5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882公克】,並提供贈與彈性繃帶2條、內褲1件,供甲○○用以藏放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甲○○則於翌(14)日下午3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區之某民宿內,將上開毒品自行以彈性繃帶綑綁在左右大腿及縫在內褲之暗袋中,外則以其他衣服加以掩飾。嗣後於同日下午,先自大陸地區前往澳門後,再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16號班機返回臺灣,於晚間7時59分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883公克(含包裝塑袋總重22.94公克),純度約97.5%,純質淨重約
838.5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882公克】、彈性繃帶2條、內褲1件,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卷附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影本,性質上分別為公務員(即臺北關稅局關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及外交部人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89975號鑑定書1份,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所運輸入境之毒品是否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且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883公克(含包裝塑袋總重
22.94公克),純度約97.5%,純質淨重約838.5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882公克】、彈性繃帶2條、內褲1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89975號鑑定書、旅客入境查詢表、護照影本、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查獲照片12幀附卷可稽,復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883公克(含包裝塑袋總重22.94公克),純度約97.5%,純質淨重約838.5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882公克】、彈性繃帶2條、內褲1件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查:
㈠公訴人雖認被告與「阿仁」及在大陸地區交付被告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2名大陸籍男子,就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阿仁」雖就被告欲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犯行事前知悉,並代為接洽大陸地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及匯款、安排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食宿、機票,惟對於被告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以何方式運毒返臺、數量內容為何?並無證據證明「阿仁」亦有參與,且「阿仁」未陪同被告出國、被告返臺時亦未到場接機,被告復自承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阿仁」僅是代其接洽賣方而已,所運輸入境之毒品而非交付「阿仁」等情,亦無證據證明「阿仁」與被告就運輸毒品有主觀之犯意聯絡,應認「阿仁」係參與從事運毒行為「實行」以外之幫助行為,難認「阿仁」與被告就運輸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再查,大陸地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2名大陸籍男子,本係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意聯絡,交付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彈性繃帶2條、內褲1件予被告,對於被告是否運輸入境臺灣,則非所問,是亦難認被告就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該2名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雖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被告係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處,夾藏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返回臺灣地區,其雖係經由澳門搭機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惟被告所私運進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澳門物品,因之尚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與「阿仁」及在大陸地區交付被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名大陸籍男子,就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阿仁」、2名大陸籍成年男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屬有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運輸、私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882公克,純度達97.5%,純質淨重達83
8.56公克,業如前述,數量龐大,另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為取得低價毒品供己施用,而犯本案,復參以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年僅25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年,係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883公克(含包裝塑袋總重22.94公克),純度約97.5%,純質淨重約838.5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88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又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塑膠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彈性繃帶2條、內褲1件係2名大陸籍成年男子贈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用以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核與被告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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