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受僱於不倒翁五金實業有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
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內側車道西向行駛,途經思源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中原路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情形即逕為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思源路慢車道東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見甲○○所駕車輛自對向內側車道左轉時,未能及時煞避而與甲○○所駕車輛右後方,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顱內出血、右髕骨骨折及創傷性斜視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為報警,並在留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
㈡案經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經發交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移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肇事經過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關於坦認有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十二幀。
㈣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告訴人駕駛機車亦依循此而為注意。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之車輛係欲為左轉彎,告訴人之機車則為直行,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之機車有優先於被告車輛通行之權,被告自應禮讓待直行之告訴人機車通過後,再為左轉彎。而案發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據,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告訴人之機車既係對向駛來,被告就告訴人機車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之情形即難諉為未見,乃其仍於轉彎時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並致告訴人 鄭緯駿 人車倒地成傷,顯見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即冒然左轉彎,則其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由本件兩車碰撞之位置分別為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及被告自用小貨之右後方之情形觀之,顯見並非在被告車輛甫為左轉之際即發生碰撞,則告訴人茍有依規定注意車前被告行車之狀況,應有足夠時間可為有效之避煞措施而不致發生碰撞,故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咎,然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而於民事責任上應否分擔之問題,仍不得解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報警並留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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