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豪
被   告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承攬被告之運送工程,運送水泥管,
原告已依約運送完畢,並已經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江
吉崧確認,原告於103年5月1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日期為
103年5月1日、品名為水泥管拖運、金額160,440元,加計營
業稅為168,462元之統一發票1紙(下稱「系爭發票」)寄送
被告請款,被告未依限於103年5月1日給付原告168,462元,
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然被告逾期
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系爭發票即可知兩造間有往來; 江吉崧 為原告之工地負責
人亦為被告之員工,原告將請款單及系爭發票交付江吉崧,
由江吉崧交付被告請款;被告所述不符合請款程序,若未將
請款單及發票交付不可能付款,若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則
為私買發票。江吉崧與被告間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62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熟識,亦無往來,原告所請求部分係江
吉崧與原告間交易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提出之運輸日報
表無法證明兩造間契約存在;對系爭發票之真正不爭執,惟
系爭發票並非原告交付被告,而係經被告之會計確認被告已
支付被告之下包廠商江吉崧後,江吉崧始交付系爭發票予被
告之會計報稅;依工程慣例,發票記載之買受人並非當然即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仍應依被告與
江吉崧間有無構成代理或表見代理為斷,而江吉崧並非被告
之員工,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或運送契約,況原告
並非將系爭發票寄送至被告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分支事務所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開立之系爭發票,經江吉崧寄
予被告後,由被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103年6月之進項
憑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明確(本院卷第94頁),並有系
爭發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檢附被告之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6、83、84頁)
。再者,證人即與原告一同承攬被告工作之 王宜雄 證稱:伊
為聯結車司機,靠行隆豐運輸有限公司、「久豐公司」,兩
公司在同一營業處所,伊與江吉崧業務合作期間約2年,江
吉崧向伊表示與被告合夥,向伊叫車前往高屏溪河床運送水
泥管涵洞至高雄六龜地區工寮,伊完成工作後,於103年5月
間寄送營業人為久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嗣由江吉
崧寄發支票與伊,但未獲付款等語(本院卷第45至49頁)。
查其所稱之「久豐公司」為久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
「久豐公司」),與隆豐運輸有限公司設址在臺中市○區○
○○路○○○號1、2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被告亦以久豐公司所開立銷售額為
140,620元之統一發票申報為103年6月之進項憑證,有被告
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85頁)
。綜觀上揭事證,足認被告自江吉崧收受系爭發票及久豐公
司所開發票後,自其上營業人為原告、久豐公司,買受人為
被告之記載,即已明知江吉崧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分別與原告
、久豐公司成立運送契約,非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
持該發票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上述行為足以表示授予江吉
崧代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504號判決參照),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江吉崧無代理
權或有可得而知之情事,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
,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統一發票所載
運費(含營業稅)168,4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為民法第622條所明定(原告雖依承攬規定請求,仍不影響
本判決結果)。且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
運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參照。依原告所提
出運輸日報表所載日期為103年4月26日至30日,且一同工作
之王宜雄證稱係於103年5月間寄送統一發票予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於103年5月1日開立系爭發票時,
運送業已完成。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前述運費
報酬明定有給付期限,亦無證據證明運送工作須於某確定期
限內完成,尚難以最終實際運送完成日作為給付運費之確定
期限,是應認本件運費給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再查原告所
提出103年5月6日掛號函件執據,其上並無被告簽章(本院
卷第63頁),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該日期已將系爭發票送
達被告。惟被告既將系爭發票申報為103年6月間之進項扣抵
,堪認原告提出系爭發票請求付款之表示,至遲於103年6月
30日已送達被告知悉,被告自此應負遲延責任。惟按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為民法第120條第2
項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述日期之翌日即10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8,462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2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證人王宜雄旅費
1,474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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