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慰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仲慰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意圖避
免替代役之徵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仲慰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工作為居家清潔、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於指
定時地集合報到,無故逾上開應受徵集期限5日以上,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
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被告許仲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街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慰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0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許仲慰原為替代役第147梯次役男
,於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接受基礎訓練期間,因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4年3月10日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經內政部役政署於104年3月27日以役署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核定自104年3月10日停役。嗣許仲慰於104年5月10日
徒刑執行完畢,停役原因已消滅,故內政部役政署於104年6
月9日以役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列入104年7月16日
替代役第153梯次徵集回役,許仲慰於104年7月15日至新竹
縣寶山鄉公所領取徵集令影本,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
未於上開時地集合報到,而無故逾上開應受徵集期限5日以
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仲慰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役政
署104年3月27日役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4年6
月9日役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4年7月24日役
署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新竹縣寶山鄉公所送達證
書、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4年11月3日寶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之1條第1項第5款
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