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號電話,其中00000000號電話附掛ADSL寬頻上網電路,因被上訴人內部問題,致上開電話自民國94年2月至95年4月無法使用。伊曾至被上訴人之服務中心申訴,服務中心主管口頭承諾會處理並願退費,詎其嗣後並未處理,伊遂於96年6月19日將網路退租,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市內電話費用2,544元、網路費用19,244元,及賠償伊精神上損失13,500元,合計35,288元,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陳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朱漢寶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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