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丁○○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係雙方對賠償金額意見歧異,而非被告不願給付賠償金額,及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893號被告丁○○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21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9月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駛至中山三路與時代大道口要左轉至時代大道,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甲○○,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駛至上開路口,,2車即發生碰撞,致丙○○、甲○○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腳跟撕裂傷12公分、甲○○則受有左側膝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丁○○之供述│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由南向北駛至中山三路與││││時代大道口要左轉至時代大道時,││││,與告訴人丙○○所騎乘車牌號碼││││AKN-07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二│告訴人丙○○、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禮讓直行車│││ 美娟 之指訴│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林││││ 柳江 、甲○○均受有傷害│├──┼────────┼───────────────┤│三│證人 陳朝德 之證述│證明被告駕車要左轉時有稍停,再││││起步就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圖、道路交通事故│車禍之事實,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調查報告表(一)│、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二)、高雄市│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並│││政府警察局交通大│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五│阮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明書2紙│左腳跟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左側膝蓋挫傷之傷││││害。足見告訴人丙○○、甲○○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證明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肇事原因│││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