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081號
原告 白慈慧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蔡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6081號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俊明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子漢,業據被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令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號電話,被告因內部問題導致原告無法使用,原告曾多次請求退費,被告均無下文,為此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新台幣(下同)35288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號電話,其中00000000號電話附掛ADSL寬頻上網電路,原告於95年4月13日向被告所屬客服中心申訴,聲稱其所租用之電話,自94年6月起至95年4月無法使用,且多次報修均無人處理,要求減收障礙期間之月租費及上網費35288元。惟被告於接獲原告障礙申告後均立即與原告連繫,並於短期內處理,且原告所租用電話、ADSL之通話明細報表顯示該等電話及ADSL均能正常使用,非無法使用。本件就原告所租用電話之申告障礙歷史資料顯示,原告所租用00000000號電話附掛ADSL寬頻上網電路,障礙申告紀錄8次,其中2次屬用戶電腦設備問題,1次屬其他客戶因素,其餘障礙時間均未超過96小時,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條款」應扣減當月市話及Hinet月租費百分之30,ADSL月租費15分之3,惟兩造達成協議,減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號電話94年11月至95年4月之室內電話及ADSL月租費計6231元,原告違反協議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申告障礙歷史資料、通話明細報表等影本為證。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352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