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呂崑利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16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崑利(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異議人已繳納3萬元罰金、剩21萬元,茲因異議人於執行期間每月勞作所得僅有2、3百元,無力再繳納罰金,然檢察官並未以較有利異議人之方式,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卻以較不利異議人之方式,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徒刑)執行,致異議人將來若假釋獲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又被降為4級處遇,權益將會受損。因此,請求鈞院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3年度執更字第1622號執行指揮,改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方式執行云云。
二、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24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①其中13年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622號執行指揮,並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101.2.23至101.8.21止計18
1日折抵刑期」(徒刑期間:102年5月9日至114年11月
8日)等語;②另24萬元罰金部分,同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622號之1執行指揮,且因異議人就上開4罪中之1罪之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已先於101年12月10日繳納完畢,僅剩餘21萬元尚未繳納,故指揮書「罪名及刑期」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易服勞役240日(本件尚應執行易服勞役210日)」,並於備註欄註記:「…101年執岩字第9081號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業於101年12月10日繳清,應予折抵易服勞役30日。(徒刑《易服勞役》期間:114年11月9日至115年6月6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就所犯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於檢察官換發本件指揮書執行之前,確有繳納部分罰金之事實。
㈡、又異議人於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5月間換發上開執行指揮書後,迄至110年3月3日(收狀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前,均未曾向檢察官聲明異議,且亦未向檢察官表示其已無能力再繳納罰金,而聲請就羈押日數(181日)改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而異議人就其所犯4罪,僅於10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此部分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徒刑部分)、併科罰金24萬元(罰金部分)確定,並經檢察官換發上述指揮書執行迄今等情,亦據向臺灣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查明屬實,並有異議人
103年3月11日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103年度執聲他字第
862號卷)及本院110年3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期間內,並未向檢察官具體敘明其羈押日數何以應先折抵罰金之理由,而係於檢察官103年5月間換發指揮書執行數年後,始於110年3月間逕向本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亦堪認定。
三、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然而,刑事訴訟法第
459條但書特別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若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使受刑人能及早取得假釋資格,早日復歸社會,即屬此必要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羈押折抵,乃就人民身體自由之特別犧牲給予衡平補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並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適應刑罰執行本身中個案之複雜性,促成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據此,受刑人倘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為計算,為自己早日回歸社會之利益,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檢察官固應就該聲請各項,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然就本件而言,異議人就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等4罪,已就其中判決確定之1罪所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繳納完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所併科之罰金3萬元部分);嗣異議人於該4罪均判決確定後,於10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另表明其已無力繳納罰、或聲請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則檢察官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88號確定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24萬元)換發指揮書執行,依法並無不當。再者,異議人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後,至110年3月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以前,既未曾向檢察官聲明異議、或表示其已無能力再繳納上開罰金,而聲請就羈押日數(181日)改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且亦未具狀敘明其羈押日數何以應先折抵有期徒刑而非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則檢察官因異議人未曾就此部分提出聲請,而無從知悉異議人之後已無力再繳納罰金,欲聲請改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因而未重新審酌是否註銷上開指揮書,另換發指揮書改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或未就異議人此部分之意見予以准駁,衡情尚難歸咎;況異議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仍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按:異議人確曾繳納其中1罪所併科之3萬元罰金),形式上觀察亦非當然不利異議人,是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從而,就本件個案情節(異議人已繳納部分罰金、且未曾向檢察官聲請改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等),為兼顧異議人之權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程序安定,應由異議人先向檢察官(聲請)具體敘明其羈押日數何以改折抵有期徒刑而非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檢察官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異議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後,若仍認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為當,而為否准異議人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執行命令,此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當,因所涉及者乃裁量權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範疇,異議人倘有不服,自可向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