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
原告高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一六二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所列之原告代表人甲○○,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此有該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資料附卷可稽,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欠缺。茲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合法之代表人,並提出證明之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