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涂信吉 、 涂文仲 、 林玉霜 (均另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段○○段○○○號(嘉義市○○街與廣寧街口)舊公賣局倉庫內,推由涂信吉攜帶其所竊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此部分甲○○無犯意聯絡),竊取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保管之電線1批,而由甲○○、涂文仲及林玉霜三人在場把風,並剝取電線內之銅線。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甲○○、涂文仲及 林玉霞 3人,並扣得銅線1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人員 侯秀琴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經共犯涂信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共犯涂文仲、林玉霜供述之情節相符,另有銅線1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涂信吉、涂文仲、林玉霜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竊取財物之次數、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銅線1捆,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非其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又本件供犯罪所使用之剪刀1把,係共犯涂信吉偷竊而來,業據共犯涂信吉供述在卷,是既非被告所有,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