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65選任辯護人林肇明律師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均係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哥」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改造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並與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扶手置物箱內。嗣於同年9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曾正吉 、 陳雅雯 及 陳雅惠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民瑞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員警接獲線報予以跟監並攔檢,警員一望即見注射針筒及疑似毒品包裝等可疑為犯罪工具之物放在該車內座椅及腳踏墊上,經乙○○同意後,警員當場執行搜索,並在該自用小客車之扶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工業用底火10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瓦斯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疑似海洛因毒品2.9公克、疑似安非他命毒品1.7公克等物(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哥」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非伊所有,是車內乘客曾正吉的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
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查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53頁),且於偵查中供承:車上查獲的改造手槍是伊向「生哥」買來的,是一個多月前,在六合夜市認識「生哥」的,後來在民生路、中山路口交貨,伊是向「生哥」買4顆子彈,瓦斯槍是伊在台南市○○○路買來的,子彈(應係工業用底火之誤)100顆是去製作天花板的店買的,改造槍枝是放在車內,曾正吉並不知道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正吉於警詢中供稱不知該車內有槍枝、子彈等語(見警卷第5頁,曾正吉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時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第1項,自得作為證據),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 曾文瑞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槍枝、子彈均是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扶手置物箱內查獲等情(見偵查卷第21頁,證人曾文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及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所示之扣案子彈與工業用底火係以夾鏈帶包裝放在扶手置物箱內一節觀之,益見扣案之上開子彈及工業用底火確均係被告向他人所購得,且將之一同裝入夾鏈袋後,再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扶手置物箱內無訛。是其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扣案制式子彈係曾正吉所有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玩具瓦斯空氣槍、子彈及工業用底火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瓦斯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認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玩具長槍,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3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送鑑底火100顆,認均係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均不具彈頭,非為完整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16299號槍彈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5-80頁,此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委請之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書,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文書乃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本件案發經過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第1項,自得作為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
彈無疑;其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將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改列於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度,業已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顯然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二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念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僅有1支、子彈1顆,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工業用底火100顆及玩具瓦斯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犯本罪所得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疑似海洛因及疑似安非他命毒品,與本案並無關聯,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亦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