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及注射針筒壹支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前揭殘渣袋壹包及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1月8日起迄同年3月8日上午7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平均半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乙○○先於93年3月8日下午2時2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向該管公務員警員自首其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至其上揭居處搜索而扣得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與其所有供施用且殘有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未殘有海洛因之止血帶1條,因而查獲,並於94年3月8日下午2時45分經採尿後送驗後,使知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現場查獲毒品照片3張(參見警卷)附卷可參,並有扣案殘有粉末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係殘留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
6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0012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至扣案之止血帶
1條,經檢驗結果,雖無含有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於94年3月8日下午2時45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4日轉碼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犯罪嫌疑人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警卷)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2年3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向該管公務員自首其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上殘留微量之粉末,經送驗
後分別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前揭扣案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上雖殘留微量之海洛因,惟上開微量之毒品非不得與前開物品分離而分別宣告沒收,是前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既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㈡另查扣之止血帶1條,經檢驗結果,雖無含有毒品海洛因陽
性反應,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