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霆原名李偉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2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92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霆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俊霆(原名李偉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5日期滿釋放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5月15日上午1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連續在其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227號住處,以平均每星期2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2年1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前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上,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 先後於:⑴92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38公克);⑵同年5月25日上午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村巷道內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局92年5月29日92煙檢字第96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凱旋醫院92年2月24日高市凱醫檢字第858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和紀念醫院92年10月25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前開92年1月25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凱旋醫院前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佐。又被告
92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3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院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2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1633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5日期滿釋放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7月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
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10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2年1月25日遭查獲後至同年5月15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修正,已如前述,惟有關同條例第18條之沒收規定有所更易,依上揭說明有關沒收部分,自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3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院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2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1633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92年
1月25日查獲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雖為被告所有,然僅供平日與家人聯繫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乏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