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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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吳地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1059號假扣押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壹張(代號A94102)、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的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59號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書,提存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一張(代號A94102)、面額新台幣10萬元在案。現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上述擔保物,爰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蘇美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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