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045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速偵字第5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以及香菸壹支、殘渣袋壹只與鏟子壹支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上開香菸壹支、殘渣袋壹只與鏟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壹點參公克)、吸食器壹組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上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壹點參公克),香菸壹支、殘渣袋壹只與鏟子壹支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以及吸食器壹組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香菸壹支、殘渣袋壹只、鏟子壹支與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8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9年
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3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間起至94年3月16日止(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1天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另萌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間起至94年3月16日止(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點火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2、3天1次,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為警於9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
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殘留微量海洛因之香菸1支、殘渣袋1只與鏟子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驗後毛重0.5公克、1.3公克),以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為警於94年3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其友人 鄭玉佩 位於高雄縣○○鄉○○村○○街66之
2號2樓之住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3年11月17日、94年3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29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流程管制清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於93年11月17日查獲被告時,尚扣得白色粉末
1包、白色晶體2包、香菸1支、殘渣袋1只、鏟子1支與吸食器1組,上開白色粉未1包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18793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憑,而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包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另1包驗前毛重1.4公克,驗後毛重1.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1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足憑,至香菸1支、殘渣袋1個與鏟子1只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吸食器1組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1日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4紙存卷供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3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1、
2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1、2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併案部分(即94年3月16日查獲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
9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
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分別驗後毛重0.5公克、1.3公克),香菸1支、殘渣袋1只、鏟子1支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吸食器1組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之香菸1支、殘渣袋1只與鏟子1支,因其上微量之海洛因並非不得析離,且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吸食器1組上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不得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94年3月16日查獲被告時,在證人鄭玉佩住處起出之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玻璃球7個、鏟子3支、殘渣袋5個、夾鏈袋6包與吸管1支等物均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鄭玉佩所有,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無涉乙情,業據證人鄭玉佩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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