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翰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翰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盒(含鐵盒壹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翰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大麻1盒(含鐵盒1個,驗前淨重為0.184公克,驗後淨
重為0.16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4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大麻之鐵盒1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大麻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水煙斗1個、電子菸2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未經
檢驗,無法確認係殘留毒品而屬違禁物,復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CBD油2盒、乾燥葉6包(毛重分別為2.07公克、1.15公克、11.51公克、21.85公克、12.39公克、10.81公克)、KAVA字樣粉末1包(毛重16.49公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經檢驗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4號被告鍾翰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翰京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9月16日6時43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葉若干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9月16日6時43分許,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屏東縣○○市○○街00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以鐵盒存裝之大麻乾燥葉1盒(驗前淨重0.184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翰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盒裝大麻乾燥葉1盒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大麻乾燥葉經檢出屬第二級毒品之四氫大麻酚成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翰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葉(驗後淨重0.1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蘇敬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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