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郁凱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076,50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1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公教人員保險基本及異動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屏東縣議會駐衛警,每月薪資為53,840元,惟聲請人現經扣薪1/3,有本院執行命令及薪俸明細表可佐,堪認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5,893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5,07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其108、109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有學費繳費收據、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500元,亦足採信。另聲請人之母,108年有所得10,300元、109年有所得11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2人平均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及敬老津貼各3,772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766元(計算式:【17,076-3,772-3,772】÷2=4,766),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5,551元(計算式:35,893-17,076-8,500-4,766=5,551)。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336,438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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