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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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黃威騰 被上訴人 劉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及其家屬使用,上訴人雖為共有人卻未能使用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2層樓透天厝,樓層總面積約189.70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口,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各共有人將無法利用所擁有之部分;且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若採原物分割,並不符合法令規定,故採原物分割並不妥適。故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建物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發揮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及單一樓梯,且目前由被上訴人與父母居住使用,依目前使用現狀不宜以原物分配。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有8分之7所有權屬 劉氏 祭祀公業所有,亦非個人所能取得,基於日後祭拜之考量,系爭建物仍應由被上訴人等劉氏子孫繼續使用,始符合祭祀公業成立之目的與精神,故不宜變價分割。再者,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等判決意旨,系爭建物建造迄今已逾50年,被上訴人及父母均生活在此,與系爭建物已建立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本件上訴人係無償受贈取得系爭建物之持分,對系爭建物毫無情感,如採變價分割,對兩造產生之影響有別,故絕不適宜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建物全部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金錢補償。
三、原審裁判分割准以系爭建物全部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金錢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審判決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以價金補償上訴人,顯有偏袒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而系爭建物應經公開拍賣後所拍定之價格始為合理之價格。
㈡、上訴人因目前與祖父母、父母、姐妹、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狹隘之房屋內,對系爭建物亦有需求。另上訴人並未承諾由被上訴人以鑑定價格金錢補償而取得系爭建物全部。
㈢、考量兩造對系爭建物均有所需求,倘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或許均未能取得系爭建物,故上訴人願意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10年11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東側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以解決兩造之紛爭等語。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由上訴人取得東側之部分(即編號B),由被上訴人取得西側之部分(即編號A)。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雙方於原審已同意由被上訴人負擔鑑價費用,依系爭建物鑑價金額之二分之一金錢補償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以此解決紛爭。
㈡、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31日取得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權利,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母居住於系爭建物長達50年之久,乃天差地遠,且被上訴人之父母自從上訴人第一次登門造訪表示欲使用系爭建物部分空間起天天擔心受怕,此心情非外人所能體會。
㈢、系爭建物如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雖由上訴人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八分之七是劉姓宗祠所有,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該土地所有人一定會提起訴訟,且系爭建物是40多年的老房子,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完全沒有出入口與樓梯,如動工改建,定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查系爭建物為單一建築物體,僅有一扇門供出入,而進門左側為客廳、樓梯,其後為廚房,右側為臥室,且為磚造二樓結構,為一完整生活機能之建築體,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若強行一分為二,將破壞房屋使用之完整性及機能,倘若再圖築牆隔離、另闢出入口及樓梯,將破壞建築物之結構,而且兩造日後必衍生不必要之紛爭,實不宜以原物分割。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上訴人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實不可採。
㈢、系爭建物既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僅得考量是否分歸共有人一人所有、一人受價格補償或採變價分割。而變價分割之方式,由需用者競標取得,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變得之價金,一則使得系爭建物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然後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系爭建物之人取得單純之產權,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系爭建物之使用價值,可認為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對於共有人可謂公平之分割方法。惟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若共有人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並非妥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可資參考)。查系爭建物現為被上訴人及其父母長期居住之處所,年代久遠,人與建物已經成立生活上依存關係,若予以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可能面臨生活上之重大變革,就被上訴人而言,並非妥適之分割方式。則被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尚非無稽,就上訴人而言,其仍取得金錢之補償,亦與變價分割無異。
㈣、從而,原審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受價格補償,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廖國勝
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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