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軍校路口左轉時,適乙○○○騎乘腳踏車沿海功路相反方向行駛,甲○○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撞及乙○○○騎乘之腳踏車,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側五、六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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