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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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耀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第二審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原因: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僅憑證人 林澤群 於警、偵之不實傳聞證據及證人有吸毒惡習為由,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㈡、證人雖有吸毒惡習,但與聲請人認識其間並未使用毒品,因證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由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也因受保護管束並未敢使用毒品,迄至98年10月間證人再度開始施用毒品而遭查獲,法官不應因證人有吸毒惡習為由,便否決事實而審認聲請人有罪,由證人驗尿報告,即能證知聲請人請求貴院能以證據真之基礎,做為審認事實依據,且證人於本案遭警方查獲時,更無查獲毒品或任何違禁物品,無從證明證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訴訟上更不宜單依證人之證詞而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基礎,那豈不鼓勵挾怨報復而啟冤獄。
㈢、由聲請人所示新事證(林澤群因案扣押物品證明書及前案紀錄證明),可資證明證人與聲請人認識期間並未沾染毒品,證人在未使用毒品情形下,何來毒品交易之事實,聲請人所提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販賣毒品屬重罪,需依嚴格證據法則,怎可依照證人不實證述做為入罪依據,聲請人祈求鈞院本以證據為真之基礎,調閱證人因案之驗尿報告,是否有毒品反應,以求證知證人有無施用毒品或有無毒品交易之行為,以便釐清事實真偽。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100年3月10日確定判決之繕本,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先予指明。
㈡、聲請意旨關於證人林澤群之證述內容部分,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㈠至㈤詳敘心證形成之過程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6至11頁),顯已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發見該等證據資料之內涵而為論斷,並無毫未審酌、漠視證據資料、恣意妄斷之可指。
㈢、聲請意旨關於證人林澤群因案扣押物品證明書及前案紀錄證明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㈤說明:「...再觀證人林澤群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係經員警依法搜索其住處後,證人隨同員警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製作筆錄,且當日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違禁物,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五頁),另證人當日雖有同意採尿,然尿液檢驗結果亦未出爐,佐以卷附證人前案紀錄表,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依其過往經驗,當深知其僅係涉嫌施用毒品,檢察官核無聲請法院收押伊之必要。是由上情,堪認證人林澤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自難認合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之聲請再審要件,當無從執為重啟審理程序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未據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100年3月10日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再者,其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各項證據及憑以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顯非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或為業經原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取者,或為與本案無關者,或非與犯罪事實有重要相關者,而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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