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再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秀瓊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再審被告 吳中庸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林春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元。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據最高法院指示查明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及第二、三審裁判費繳納情形,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查明後,爰說明如次:
(一)本件所涉台中市○○區○○段624、690、691、692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合計為32667.58平方公尺(計算式:2761.73+20481.33+8674.52+750=32667.58),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400元(參見原審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卷第36頁至第51頁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故系爭4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合計為111,069,772元,先予敘明。
(二)再審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287/67200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經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初聲明請求駁回命其移轉「逾」應有部分30/192部分,故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87,484元【計算式:111,069,772×(24,287/67,200-30/192)=22,787,48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之裁判費即應為318,828元。原審法院雖曾於93年2月4日誤裁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3,324,652元,而據以命再審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5,956元,再審原告亦已於93年2月20日依命如數繳納,惟,經再審原告對該原審法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廢棄原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併發回再審原告溢繳之裁判費。是此部分之裁判費並無短繳或溢繳情事(嗣再審原告之上訴聲明範圍雖有變動,惟,並不影響其上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之計算)。
(三)本院繼而於94年3月9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原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移轉應有部分60/192部分,再審被告不服,上訴至三審,請求廢棄該本院二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是其上訴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709,304元(計算式:111,069,772×60/192=34,709,303.75),第三審之裁判費為476,172元,而再審被告已於94年4月11日自行如數繳納。是此部分之裁判費並無短繳或溢繳情事。
(四)嗣最高法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廢棄上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受理後,因係更審,前審即上開(二)部分「已有」繳納裁判費,故免再徵裁判費。
(五)其後,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二審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至三審,且未繳納三審之裁判費,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定以「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且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55號解釋:「民事再審之訴。依訴訟費用暫行規則第15條。固應徵收裁判費。惟裁判費之繳納。僅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一種。如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其補繳裁判費」之意旨,此三審上訴既係因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逕以裁定駁回,故未命再審原告繳納三審裁判費。
(六)嗣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命其移轉應有部分198/672部分,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以「提出本件再審期間已逾30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且參照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155號解釋意旨,此再審既係因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逕以裁定駁回,故未命再審原告繳納再審裁判費。惟,其後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97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已於97年7月11日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以本件97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受理。此雖亦係更審,然,與上開(四)之更審不同,本更審之前審即上開(七)部分因係以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而「未有」繳納裁判費,故本更審既非以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裁定駁回,自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418號判例雖係針對就更審判決為上訴之裁判費繳納情形而為闡釋,然,非不得為本更審裁判費繳納之參考,據此判例要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後段所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按此規定已移列修正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後段】,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至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已繳抗告費,如抗告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經原法院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者,對之提起上訴,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亦可得知本件發回更審應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725,915元,應徵裁判費為450,036元(按即同上開(六))。而再審原告已於100年3月23日以訴訟標的價額23,324,652元為基準,補繳裁判費325,956元(按即誤依上開(二)原審法院93年2月4日之裁定內容計算繳納),即尚短繳124,080元(計算式:450,036元-325,956元=124,080元)。
(七)嗣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7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判決廢棄上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駁回命再審原告移轉應有部分198/672部分,再審被告不服,上訴至三審,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725,915元,應徵裁判費為450,036元(按即同上開(六)),惟,再審被告誤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4,709,304元,並據以於100年1月27日自行向本院繳納三審裁判費476,172元(按即誤認與上開(三)對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相同),即溢繳26,136元(計算式:476,172元-450,036元=26,136元)。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應徵裁判費為450,036元,再審原告迄今僅繳納325,956元,尚短繳12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再審被告就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溢繳三審裁判費26,136元,應另予發還,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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