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程 江助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有肇事情事,亦無逃逸意圖,原裁決書竟論以肇事後逃逸,自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之規定,顯然違法,原裁定係抄襲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抗告人肇事後逃逸之違規事實,並無任何依據證據及理由,抗告人聲明異議狀縱逾期,亦不能防礙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就此指正,不過係移轉焦點而已,基此依法提出抗告謹請廢棄原裁定,從新更正免為處罰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 程江助 於民國(下同)80年2月6日,即已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巷○○號」,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異議人之住所。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於當時之前揭戶籍地,並於100年3月18日在上揭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程淑娟 蓋章收受而完成送達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處分及送達,應屬有效、合法,且該文書送達自100年3月18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扣除在途期間3日,為100年4月10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為同年4月11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竟遲至同年4月13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日期為100年4月13日足參。本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3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程江助(下稱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並交郵政機關郵寄送達於抗告人之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並於100年3月18日在上揭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程淑娟蓋章收受而完成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處分及送達,應屬有效、合法,且該文書送達自100年3月18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扣除在途期間3日,為100年4月10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為同年4月11日前),向原審聲明異議,竟遲至同年4月13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日期為100年4月13日足參(見原審卷第2頁),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係抄襲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抗告人肇事後逃逸之違規事實,並無任何依據證據及理由,抗告人聲明異議狀縱逾期,亦不能防礙抗告人之抗告云云。惟交通違規裁決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補充送達,如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等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之內容,並對該內容有所爭執,則應由其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單位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補充或公示送達等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本件裁決書確係向抗告人之設籍地址為送達,其補充送達已合法生效,並起算聲明異議期間,抗告人逾越異議期間始聲明異議,其程序為不合法,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異議,而未進一步審酌其實體爭執是否違規事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或以實體上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惟因本件抗告既應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其所指實體事由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