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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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敏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敏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吳敏雄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受刑人吳敏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08月間│96.11月間│97年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943號│97年度偵字第18943號│97年度偵字第1894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9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9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實├─────────┼───────────┼───────────┼───────────┤│審│判決日期│99.05.25│99.05.25│99.05.25│├─┼─────────┼───────────┼───────────┼───────────┤│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9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9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5.25│99.05.25│99.05.25│├─┴─────────┼───────────┼───────────┼───────────┤│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8441號│8441號│8441號│└───────────┴───────────┴───────────┴───────────┘
受刑人吳敏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07月間│94年7月間某日至98.10.2│98年10月初某日至98.10.││││接續犯一詐欺罪│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943號│98年度偵字第26745號│98年度偵字第2674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245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6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65號││實├─────────┼───────────┼───────────┼───────────┤│審│判決日期│99.03.12│100.03.15│100.03.15│├─┼─────────┼───────────┼───────────┼───────────┤│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245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6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6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10.21│100.03.15│100.03.15││││(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02號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818號│4885號│48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