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古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古爾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龔古爾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雖被告否認犯行,惟以卷內人證、物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依法拘提後始行到案,並自承已變更通訊地址,卻未陳報予法院知悉,顯有逃亡之虞,經斟酌被告之人身自由及欲保全之公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訊問被告後,並詢問檢察官之意見。被告陳稱:請讓伊回去處理錢給告訴人,伊無逃亡之虞,伊一直在固定處所,可以聯絡到伊,告訴人可以找到伊,事發後曾與告訴人聯絡過2次,伊不會逃亡,過去未逃亡過,伊上次很抱歉,沒有收到,沒有來會請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其住居所究係何
處及法院文書應送達何址乙節,表示文書請寄送其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地址,管理員收到後會打電話通知,然其坦承並未實際住居於上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6頁),嗣本院依被告之陳述將103年8月6日審理期日傳票寄送上址,並由該址管理員於103年7月21日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4頁),然被告並未到庭,嗣經飭警拘提後始到案等情,有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0、19、20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28日訊問時坦言:103年7月時即已搬家,仁愛路的房子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頁),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查訪得知該處係被告龔古爾之夫居住,其表示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前確有實際居住該址,但因工作關係有離開過一段時間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1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11月3日查訪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29-1至29-2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既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夫亦居住於上址,應可收受法院傳票後通知被告,被告卻於本院103年8月28日訊問時稱:管理員沒有聯絡到被告等詞(見本院卷㈢第22頁)作為未到庭之理由,又被告實際居住情形為何仍然不明,足認被告隱匿其實際住居地址,是其居無定所,顯有逃亡之虞,實堪認定。
㈡本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並於103年11月20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年6月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1份在卷足憑,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更形高度增加,益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羈押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之私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刑罰之執行程序,是本院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子寧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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