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蕭宏澤
被 告 楊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
自92年4月22日起至93年4月22日止,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於借款期限內可
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國民現金卡
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利率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
20%計算,詎被告自99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
欠原告本金29,966元。
㈡被告於92年5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未依
約繳納,則按週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
息,詎被告至99年9月12日止,持用上開信用卡,尚積欠原
告帳款5,951元。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末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本金(新臺幣)│利息利率│利息起訖期間(民國)│
├───────┼─────────────┼──────────────┤
│29,966元│⑴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自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4│
││息│日止│
│├─────────────┼──────────────┤
││⑵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5,951元│按週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自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之5.4)計算之利息││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