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上訴人 張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張永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說明。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何莞倫 、 林展宇 所證述與上訴人一同去購買毒品及被警查獲之經過,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大包(檢驗前淨重各994.9181公克、499.3528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994.3544公克、499.3385公克,純質淨重各為723.3055公克、371.5185公克)扣案,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等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⑴上訴人接受警詢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分許、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至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之時間係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距其於警詢之供述,已間隔約十小時之時間。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警詢陳述,係在警員面前所為之陳述,有所不同。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前,先經檢察官之訊問,而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嗣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始承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職是,上訴人縱於警詢中遭受疲勞及不正詢問,然其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已不受警詢時疲勞及不正詢問之影響,而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且就其於第一審羈押訊問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之,亦難認係警詢不正詢問之延續,足認上訴人在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⑵上訴人一次購入多達1494.2709公克之愷他命,其數量顯已逾一般施用毒品者之合理持有量。縱依上訴人於警詢所述每日施用愷他命之數量,則其所購入之愷他命數量可供自己施用達二百至三百日,然上訴人竟甘冒長期存放受潮變質或遭查獲沒收之風險,耗費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鉅資,一次購入本案所查扣鉅量之愷他命,顯與常情有違。由此,益徵上訴人一次購入上開數量之愷他命,並非為自己施用,而是基於販賣予他人賺取差價,資以牟利之意圖各等情。原審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其論罪之唯一憑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羈押訊問之自白,確因疲勞及不正訊問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就此未詳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以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遽論處罪刑,亦有違證據法則;再原審因伊購買之數量較大,即臆測伊販入毒品之目的是為販賣,而非供伊自行施用,違背證據原則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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