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啟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啟文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至於所載另請求影印相關卷證資料部分,若認有必要,當得依法到院聲請辦理相關閱卷事宜,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