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群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249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下稱被移送人)因不滿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對其兒子內部管理,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移送機關之移送書就行為時間,記載為112年11月13日,經核對行為事實欄所載,應係將警專學校檢舉函時間誤植於此,而此應為單純誤載,不影響移送效力)警專校慶園遊會活動期間,進入警專學校大禮堂2樓右側看台區,舉大字報內文一面載「警衛隊長罵出山(台語)惡毒,警專縱容網路水軍 霸凌 家長,被車撞死」,另一面載「濫權訴訟,鎖門逼供」,經警專認被移送人藉故滋擾會場,故檢具事證向移送機關檢舉,被移送人所為是否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事件並無檢察官介入,則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確認被移送人行為符合各項處罰之要件,法院亦無接替移送機關代為調查,應即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又按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據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係指假藉端由而言,而所謂「滋擾」,則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前述端由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舉牌之行為,然否認有藉端滋擾之舉,辯稱:舉牌文字內容都是事實,有進入司法程序,內政部也有在調查,監察院、保訓會(按:應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簡稱)也在調查,警政署(按:全稱為內政部警政署)都抗拒證據,我都是安靜的進去,沒有出聲、沒有滋擾,反而是警專學校警衛隊長惱羞成怒,要求興隆派出所把我趕出校門外,才影響校譽等語。依卷附被移送人於當時舉牌之畫面,並無為喧嘩、喊叫、阻擋他人行動或其他暴力、攻擊之舉動,另依當時在場之警專區隊長 張暉泓 、 林佳慶 及學生 黃紹群 、 陳柏勳 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知被移送人舉牌後,上開人等係以人牆方式「圈離」(按:此用詞係轉錄職務報告)被移送人離去,後被移送人自行行走離去,過程中無人觸碰被移送人等情,可徵被移送人自舉牌至離去,過程尚屬平和,該等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所為是否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滋擾」之程度,顯非無疑。又被移送人子 余冠霖 原為警專學校學生總隊之訓導,案外人 林義正 則為警專學校學生總隊之總隊長,查先前余冠霖於網路「Dcard」平台之言論,確遭林義正提告誹謗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被移送人舉牌載「濫權訴訟」之詞是否屬實,尚待查證,又依被移送人提出陳情文件所附網路對話列印資料,確有暱稱為「機器人」者稱「反正祝睜眼說瞎話的媽媽被車撞死」等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則被移送人舉牌載「警專縱容網路水軍霸凌家長,被車撞死」是否為真,亦啟人疑竇,該等事件之前因後果均尚待查證,始能知悉被移送人所為是否屬「假藉端由」,然本件移送機關經警專學校發函檢舉後,僅通知被移送人到場詢問後,未再有任何調查,即移送要求本院裁定,就被移送人所稱「濫權訴訟」之詞係指何筆訴訟未詳加詢問,就被移送人所稱「鎖門逼供」之言所指為何,未請被移送人為任何說明,就所稱「警專縱容網路水軍霸凌家長,被車撞死」之語,亦未要求被移送人就前因後果為說明,亦未命提出言論之依據,本院亦義務替移送機關調查上述欠確事證部分,依前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