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25號
原告 金大永
被告CHUAYEUT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7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5日,在旋轉拍賣刊登販賣二手顯卡之訊息,原告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對原告佯稱:顯卡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出售,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將商品寄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將1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然原告嗣後並未收到所購商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係因被告於「火幣網」上販賣虛擬貨幣,被告對於買家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事並不知情,且對於該匯款帳戶是否為該買家之帳戶亦無從確認。被告在發現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聯繫火幣網之客服並已向火幣網提出申訴,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本於販賣虛擬貨幣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非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況且,原告明知其在二手平台與身分不詳之人交易係高風險行為,仍依照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不應追究同為受害者之被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有於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查,被告因系爭帳戶遭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乙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607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警詢時辯稱:伊並未詐騙原告,伊對原告受騙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伊於112年2月15日欲出售名下持有之泰達幣,故於火幣網上尋找賣家,因此注意到有一位叫作「萊幣發」之商家(下稱萊幣發),所以伊便將泰達幣出售給萊幣發,萊幣發先依火幣網中伊的資料取得伊綁定之系爭帳戶,並分別自4個不同帳號匯款5筆交易至系爭帳戶中,共計65,000元,伊確認收到款項後,就將泰達幣放行給萊幣發等語(系爭前案卷第25至28頁),並提出被告與萊幣發之對話紀錄、火幣交易平台USDT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參(系爭前案卷第69至83、59至63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應係因被告於火幣網上出售虛擬貨幣所綁定之帳戶,以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用。
⒋又網路交易「三角詐欺」或「三方詐欺」之利用網路交易匿名信及交易時間差,同時向出資方及商品賣家施行詐騙,引導出資方匯款至商品賣家之帳戶,佯裝為自己向賣家購買貨品之價金,以此方式無償取得所需,並將責任轉嫁給賣家,藉以規避查緝之犯罪手法,並非少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先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於指定網站向原告謊稱須先匯款,誘使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且另向被告購買相同價值之虛擬貨幣以獲取不法利益。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固已認定如前,然此情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綁定於火幣網之用,有提出其與萊幣發之對話紀錄及火幣交易平台USDT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憑(系爭前案卷第69至83、59至63頁),是尚難排除被告於火幣網綁定系爭帳戶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方詐欺情事,此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為獲得對價,不惜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迥然有別;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系爭前案檢察官以查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02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49至5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
⒌原告雖主張火幣網有提醒付款帳戶須與買家名稱一致,且亦有說明禁止使用非本人所有的支付工具收付款項,被告提出之資料顯示匯款人與買家名稱不符,火幣網並有認證及賠償機制,被告應可在收受系爭款項後48小時內申請退款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提出火幣網網站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05、113至117頁)。然查,觀諸火幣網網站之上開說明,其目的應係提醒火幣網上之交易雙方透過註冊姓名與帳戶名稱二者相符之方式,以維交易安全,倘若有交易之一方使用與註冊姓名不符之帳戶收付款項,則他方有權在一定時間內取消訂單。被告於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確有在火幣網上對系爭款項提出申訴,有申訴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87頁),故尚難僅憑原告前揭主張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⒍準此,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款項係原告於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51分許匯入系爭帳戶,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原告欲購買二手顯卡,而見旋轉拍賣刊登販賣二手顯卡之訊息,故原告始依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系爭帳戶僅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