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6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樂永彬
被告 王君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1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4,667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具狀減縮為133,913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2時12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彥魁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4,667元(含零件123,060元、烤漆66,663元、鈑金拆裝工資54,94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林彥魁,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33,9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現場照、兩造車損照片、B車車損照片、B車維修照片、B車行車執照、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並有前開分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林彥魁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林彥魁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又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林彥魁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44,667元(含零件123,060元、烤漆66,663元、鈑金拆裝工資54,944元),有前開B車車損及維修照片、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2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於110年11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306元(計算式:123,060×0.1=12,306),加上烤漆66,663元、鈑金拆裝工資54,944元,共計133,913元,是原告請求,應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受僱人收到送達證書蓋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