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四九四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因不慎失竊而喪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九三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九三號裁定淮予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僅得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之事由提起撤銷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四九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伍一方│華南商業銀行光│三一九三二│參仟壹佰貳拾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GC0七七一八八│││││華分行││││0││├─┼────────┼───────┼─────────┼────────┼───────────┼────────┼──┤│2│ 劉芷菱 │台新商業銀行五│0000000│參仟伍佰陸拾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BV五0一0三二│││││甲分行││││二││├─┼────────┼───────┼─────────┼────────┼───────────┼────────┼──┤│3│居正中│台東區中小企業│四二五五│柒仟零肆拾貳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TRB000八二│││││銀行鳥松分行││││三五││├─┼────────┼───────┼─────────┼────────┼───────────┼────────┼──┤│4│申憲文│高雄區中小企業│一一三一八│參仟壹佰肆拾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HC0一六六二五│││││銀行大社分行││││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