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達(原名陳為彬)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達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達(原名陳為彬)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73.50平方公尺),為共有之土地,其僅為13名共有人之一,詎陳信達因不滿另
1名共有人 賴鴻銘 將部分土地出租予 陳清泉 種植作物使用(實際出租時間為民國104年10月17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之竊佔故意,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3時9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 何錫卿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系爭土地靠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遊園南路旁之出入口處(如附圖所示C1及C2處),以鐵皮圍籬加以封閉,另同時於該土地周邊(如附圖C4所示區段)、朝向系爭土地側之圍牆旁之地上,架設蛇腹型鐵絲網,使他人難以進出該土地,而以此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而竊佔該共有之土地。嗣經賴鴻銘、陳清泉察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泉告發、賴鴻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陳信達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屬共有,其與賴鴻銘均為共有人,104年10月30日下午3時9分許,其曾僱請何錫卿在上開土地如附圖C2處修補鐵皮圍籬,及在如附圖C4處架設鐵絲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C1之鐵皮圍籬是原本就已經存在,C2之鐵皮圍籬係因颱風吹倒後,伊始僱請何錫卿前往協助修補,至於架設鐵絲網之目的,係在避免動物進入系爭土地大小便;且系爭土地仍有其他可供出入之出入口,陳清泉也可以用梯子從他家爬下來系爭土地種菜,伊沒有竊佔之故意與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竊佔之故意,自被告之上一代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因上開出入口經常有人進來倒垃圾,被告才會架設鐵皮圍籬,但並沒有改系爭土地之使用支配狀況,陳清泉仍可以梯子攀爬之方式進入上開土地;另系爭土地右側鄰近陳清泉住處之圍牆,正係陳清泉所自行設置,如因此有所阻隔、妨害出入,亦係陳清泉所自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系爭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為2873.50平方公尺,共有人共13名,被告與告訴人賴鴻銘均為共有人,告訴人賴鴻銘於104年10月17日與告發人陳清泉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出租予告發人陳清泉使用。而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3時9分許,僱請工人何錫卿,在系爭土地之出入口處架設鐵皮圍籬(如附圖所示C2處),並在該土地周圍架設蛇腹型鐵絲網(如附圖所示C4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清泉於警詢時證稱: 伊有 向賴鴻銘承租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等語(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賴鴻銘於警詢時指稱: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陳清泉種植蔬菜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證人何錫卿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被告的工人,伊聽從被告指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及鐵絲網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9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C1及C2處,原係進出該土地之出入口,而被告在該處架設鐵皮圍籬,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C4處架設鐵絲網後,造成他人已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鴻銘、告發人陳清泉、證人何錫卿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賴鴻銘於⑴警詢時指稱:被告將系爭土地圍起來,讓
伊無法進入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⑵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本來是從該土地靠近派出所旁的出入口進入,被告做鐵皮圍籬後,將該出入口封死,沒有辦法進出,除非爬圍籬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⑶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說「被告做圍籬之後,就把出入口封死,沒辦法進出,除非要爬圍籬」等語是實在的,被告架設鐵圍籬之後,伊到現場去看,已經進不去系爭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4頁)。
⒉證人陳清泉於⑴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10月30日17時30
分許,發現系爭土地被人架設鐵絲網,且出入口也被圍上鐵皮圍籬,讓伊無法進入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⑵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的。伊有向賴鴻銘承租系爭土地來種菜,系爭土地原本在東南角派出所那邊有一條路可以走進去,共有2個出入口(按:
即附圖所示C1及C2處),被告僱請工人在系爭土地本來可以出入的地方架設鐵皮圍籬,導致伊無法進出土地,且被告架設鐵皮圍籬當時,伊已經有在該土地上種菜了,被告在附圖C1及C2處架設鐵皮圍籬之後,就等於把整塊地都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49頁)。
⒊證人何錫卿於偵查中證稱: 伊施 作鐵皮圍籬及鐵絲網後,
其他人就沒有辦法進入系爭土地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
證人賴鴻銘、陳清泉及何錫卿就系爭土地遭被告架設鐵皮圍籬及鐵絲網之後,即無法進出系爭土地等情,證述意旨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賴鴻銘與被告互不相識,更無糾紛(見偵卷第27頁賴鴻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證人何錫卿更是被告僱請來架設鐵皮圍籬及鐵絲網之人,其等尚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存在,是其等上開所述應為可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後方有一個工寮(即其有管理使用權之鐵皮建物),經由其旁田埂可以進出系爭土地云云。另證人 劉宜榛 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後方被告工寮旁,確有一小巷可以自由進出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即清楚供承:「(問:你說可以從122號土地進出123號土地,該處現狀有無道路可以通行?)沒有」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實際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並未發現有證人劉宜榛所稱之「小巷」存在。而被告所稱可以自由進出之「田埂」,實位於系爭土地後方同地段之122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且該處雜草、樹木叢生,進出困難與不便利,現狀更難認係平常供他人得進出耕作使用之通道或田埂可言,有卷附履勘照片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22頁),是被告所稱之「田埂」,本非正常可通行至系爭土地之「通路」。至於被告所稱工寮,依證人陳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稱:只有被告有工寮的鑰匙等之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只有伊有工寮的鑰匙,伊可以從那個工寮進出系爭土地,因為只有伊有工寮的鑰匙,所以其他人沒有辦法從工寮進出123地號土地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及反面),均足見他人實際上無法經由被告管理使用之工寮自由進出系爭土地。
(四)被告固又辯稱:證人陳清泉之房子即在系爭土地旁,圍牆又係陳清泉自己所設置,陳清泉當可以爬梯子之方式進入系爭土地耕種云云。然以攀爬梯子之方式進出土地,本即有危險,更非正常之進出土地方式,尤其,系爭土地本有便利通行之出入口,土地更有包含告訴人賴鴻銘在內之其餘12名共有人,無論何人,均無捨正常通路不行而改被迫以架梯攀爬之方式進出系爭土地之理。更何況,被告亦在系爭土地周邊、朝向系爭土地側之圍牆旁地上架設鐵絲網,縱使他人以攀爬木梯之方式欲進入系爭土地,顯亦難爬下系爭土地(顯見被告架設鐵絲網之目的亦加深他人進入系爭土地之困難與障礙)。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屬無據。
(五)至被告再辯稱「因颱風吹倒而重行架設」、「阻止其餘動物進入土地排泄」云云,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自被告之上一代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因上開出入口經常有人進來倒垃圾,被告才會架設鐵皮圍籬」,或「陳清泉係因自行設置圍牆而阻隔其自身之出入」等語,然徵諸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排除其他共有人得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及對於系爭土地共同支配、管領使用權利之情狀,且於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及其家人即曾多次阻撓告發人陳清泉在系爭土地耕種乙情,業據告發人陳清泉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0月18日,伊發現伊種植的木瓜被1位老婦人及中年婦人拔起來丟在路邊,104年10月29日晚上,伊前往系爭土地要為伊種植的蔬菜澆水,到達後才發現伊平食用來澆水的工具不見了,104年10月30日,伊發現伊與賴鴻銘共有的農作工具、水管、水桶遭人移動及破壞等語(見偵卷第18、20頁、第2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不久後,被告的母親及被告的大嫂就來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亦自承於104年10月29日有未經同意,移置證人陳清泉所有放置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所使用之水桶、灑水壺、水瓢、耙子等器具之行為,均足見被告主觀上,架設鐵皮圍籬及鐵絲網之目的,係在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共同享有之管領、使用權,而此顯非法秩序所能允許,被告主觀上具有竊佔之故意與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六)檢察官雖認本件證人陳清泉亦為告訴人,而於通常情形,物之使用人亦得為竊盜或竊佔罪之被害人。惟如前所述,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共有所有權,然於分管協議前,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無單獨管領、使用或收益之權利。本件告訴人賴鴻銘於警詢中稱:「我持分是9分之1,…以持分方式『分割』所有權」,而認其有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證人陳清泉使用之權限,對於法律之認知,已不無誤會之處。復觀諸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點係在91年間,告訴人賴鴻銘取得應有部分之時間點,卻已在97年時(見偵卷第33、35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賴鴻銘係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被告卻顯已反對告訴人賴鴻銘將土地出租予證人陳清泉,則證人陳清泉依據債權契約取得之承租權利,能否對抗屬於物權之所有權人其一之被告?能否於本案中認屬被害人,實不無疑問,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僅附此敘明。又告發人陳清泉所繪鐵絲網之位置與長度雖如附圖C3處所示,然被告則辯稱:鐵絲網的長度,陳清泉畫太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並手繪鐵絲網之位置、長度如附圖C4處(較C3處短)所示,而鐵絲網於本院履勘時即已拆除,是僅能從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架設之鐵絲網應如附圖C4處所示,亦附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審諸共有物之共有人,如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就共有物為排他之支配或管領使用,實際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共有權利,則刑法第320條第2項關於竊佔罪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所稱之「他人不動產」,解釋上自應包含「共有之不動產」情形在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及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何錫卿為其架設鐵皮圍籬及鐵絲網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陸續架設上開鐵皮圍籬及鐵絲網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
(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如附圖C1處架設鐵皮圍籬之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13名共有人之一,竟自104年10月30日起即竊佔系爭土地、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迄未回復原狀,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稽,素行尚可,另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賴鴻銘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購買告訴人賴鴻銘之應有部分,告訴人亦請求對於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106年8月8日審理筆錄所載),及被告係自 陳大甲 高工畢業,現從事興建鐵皮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或5、6萬元不等,已婚,需扶養父母、妻子及小孩之學歷、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皮圍籬或鐵絲網,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衡該等物品價值不高,取得尚稱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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