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志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打火機貳個、汽油桶壹個(內含九五無鉛汽油肆公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志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臺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揚公司)之送貨司機,因其離職事遭光揚公司發函扣薪,對業務主管 謝進聰 心有不滿,欲找光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謝進聰理論,遂於民國106年7月31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仁友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90元之95無鉛汽油注滿於自備之8L塑膠桶內後,攜往光揚公司,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持該桶汽油及2個打火機,步入光揚公司發現謝進聰不在辦公室,竟為利用謝進聰之女 謝盈安 達到促使謝進聰返回辦公室談判之目的,而基於妨害自由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在光揚公司2樓置有紙箱、電扇等易燃材質物品或電器用品之辦公室,陳宏志可預見在該辦公室引燃汽油,極易引發火災而燒燬該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執意先將汽油淋灌於己身,並僅留下謝盈安外,喝令其他員工下樓,繼而走向坐於辦公室內側之謝盈安,拉椅坐於謝盈安旁前,復接續將桶內汽油潑灑於自己身體,致汽油擴散於地面,隨後自其口袋中取出2個打火機,左右手各握取1個打火機,並將手指置於打火石上,使當時在該建築物內之生命及財產法益均陷入高度危險,同時喝令謝盈安通知其父謝進聰前來,否則即點燃打火機自焚,致無處可躲之謝盈安懼怕、腿軟,而生危害於謝盈安生命之安全,並以此脅迫方式剝奪謝盈安之行動自由。嗣因謝盈安為阻陳宏志引燃火勢,試圖與陳宏志談話以安撫其情緒,期間獲報到場之警消人員及陳宏志之妻 李貞慧 先後與陳宏志交涉,均遭陳宏志斥退,警消人員為制止陳宏志引燃,遂於同日17時22分許攻堅,以強力水柱壓制陳宏志,並奪下其手中之打火機,而未及點火。
二、案經謝進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被告陳宏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第73頁反面至74頁),且查:
(一)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與證人謝進聰(見偵卷第17至18頁)、謝盈安(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李貞慧(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及證人顧峻傑警員(見偵卷第46頁反面、第47反面)證述見聞發生之經過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打火機2個、汽油桶1個(內含九五無鉛汽油4公升),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至12頁)、仁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被告購買汽油及進入光揚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至31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第72至7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4頁)、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3至44頁)、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油品價目表(見偵卷第59頁)、106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位置示意圖、臺中市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7頁、第68頁、第69至7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8頁)、光揚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見本院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9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56562號函附之臺中市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內部陳設照片、一、二樓平面位置圖(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第56至61頁反面、第62至67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汽油之揮發性高、易燃,倘以之引火,極易迅速擴散延燒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之經驗法則。被告係成年人,並非毫無閱歷之人,對此絕非欠缺認識。而依被告及證人謝盈安之證述,被告於進入光揚公司時,並無口出任何話語,並隨即於行進間將汽油倒出潑灑於自己身上,並喝斥其他人員下樓,再接續往自己身上潑灑汽油,復旋自口袋內取出預藏之打火機2個,顯見被告當時其主觀上顯然明知該危險性而具有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犯意。
(三)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151號、103年臺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證人謝盈安所證述:被告到2樓辦公室時,叫同事全部出去,被告身上已淋汽油,褲子是溼的,被告一面趕同事出去,一邊拿汽油桶往自己身上再倒汽油,被告拉椅子坐在我旁邊,被告坐下潑灑完汽油,從口袋拿出2個打火機,以左右手各拿1個,抱胸將手肘靠在桌上,稱欲在老闆面前自焚,被告雖將手指放在打火石上,但並未轉動打火石,並無企圖點燃打火機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且觀之前揭現場1、2樓平面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證人謝盈安對峙之相對距離僅約30公分,謝盈安於此近距離目視被告,當可輕易觀察被告行為時之舉措,其證述被告將手指放在打火石上,並未轉動打火石,應屬可信,從而可知,被告雖將汽油潑灑於己身,雙手各持1個打火機,且揚言欲自焚,惟被告從頭至尾並未有撥動打火石以點燃打火機之情形。是被告當時尚未及以打火機點火之際,即為到場之警消人員合力壓制,其犯罪行為,僅止於傾倒汽油、取出打火機,尚未點火,依前揭說明,尚難謂被告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傾倒汽油、拿取打火機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始告適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使現場處於隨時可能引燃火勢之狀態,其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已有實現之可能,應認已達著手之階段,而屬未遂犯一節,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妨害自由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汽油前往光揚公司2樓辦公室,將汽油澆灌己身,被告雖揚言欲引火自焚,惟若被告著火後,必延燒光揚公司2樓辦公室及其他廠區,被告對其放火後足以燒燬該建築物應有所認識;且被告行為時,正值平日上班時間,仍有多名員工於光揚公司內,自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惟其被告尚未著手以打火機點燃放火時,即為警消人員制止,其行為僅屬預備放火階段;又據證人謝盈安證述:被告進到辦公室先很大聲的咆哮,叫同事全部都出去,我坐在最裡面,看到被告一邊拿汽油桶往自己身上倒汽油,我很緊張,很害怕,所以被告講什麼不記得了,被告的訴求就是要老闆出現,叫我打電話給老闆,被告要在老闆面前自焚,被告拿同事的椅子坐在我身邊,我有點腿軟,坐在辦公桌前沒有站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7頁)。被告攜汽油桶前往光揚公司,且將汽油澆淋於身體,並因而擴散於地面,復雙手持打火機揚言欲引火自焚,自足令謝盈安心生恐懼,以達挾制其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之行為即該當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係以脅迫之手段,使謝盈安無法離開現場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惟刑法第173第3項之放火未遂罪,必須行為人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住宅或建築物燒燬,始足當之。則本件被告既尚未開始點燃之行為,僅將汽油澆灌己身,是被告所為與刑法放火未遂罪尚屬有間,應不得論以該罪責,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既有未洽,應予變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其權益。而本案於106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即已當庭諭知被告所犯,亦可能為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使檢察官及被告均能就此罪名論告或提出辯解,業已充分保障檢察官、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薪資糾紛,未依循正當法律途徑訴追,竟於上班時間攜汽油進入光揚公司,以欲引火自焚行為,欲以此激烈之方式達與光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謝進聰談判之目的,視光揚公司工作人員之人身安全於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謝進聰達成調解,賠償所生損害(見本院卷第30頁),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光揚公司、謝盈安均願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參以被告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經被害人光揚公司、謝盈安同意給予緩刑,是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打火機2個、汽油桶1個(內含95無鉛汽油4公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江彥儀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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