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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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96號
原告 周琪珊
被告 姜理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間將自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典當給 彭秋絹 即 高誠 當舖,而因原告無力贖回,導致該車於104年12月10日流當,並由彭秋絹即高誠當舖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而彭秋絹即高誠當舖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後,已於104年12月10日授權 林俊男 將該車出售予被告,並交付系爭汽車、流當證明書、行車執照、車牌、鑰匙等物予被告受領,故被告自104年12月10日起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然而,系爭汽車迄今因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導致行政主管機關均向原告課徵稅捐、規費及罰鍰,爰訴請確認系爭汽車自104年12月10日起為被告所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另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之轉讓以讓與合意及交付動產為生效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系爭汽車之行照資料、彭秋絹即高誠當舖出售系爭汽車與被告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暨檢附之申請書、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第83至8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將系爭汽車典當予彭秋絹即高誠當舖後,因期滿未取贖,致使彭秋絹即高誠當舖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又彭秋絹即高誠當舖已於104年12月10日授權林俊男與被告簽訂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將系爭汽車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使用,則被告於該日起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應無疑義。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自104年12月10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廠牌
車輛型式
AMN-5070
自用小客車
00000000E
72U01329E
馬自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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