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

原告 蔡東成

被告 賴雿基

賴加燁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賴雿基、賴加燁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雿基、賴加燁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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